问:由于生态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诉讼时效的计算对保护被侵权人至关重要。能否介绍下,《解释》在诉讼时效制度方面有哪些新规定?
答:针对生态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制度,《解释》主要明确了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明确持续性侵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侵权行为仍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其一,从立法沿革看,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较一般民事案件更有利于被侵权人,以行为结束之日作为起算点,符合对被侵权人的特殊保护;其二,持续性的生态环境侵权可视为一个整体,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符合侵权责任基本法理;其三,生态环境侵权致害因果关系链条复杂,损害结果具有潜在性、滞后性和不确定性,判断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较为困难,而行为结束之日更易合法合理判断。
二是明确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事由。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为依法支持政府主管部门发挥职能作用,促进纠纷及时有效化解,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以向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听了刚才的介绍,我们感到《规定》聚焦生态环境侵权特点,坚持问题导向,指导性、操作性强。我们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已经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请再具体谈一谈针对生态环境侵权纠纷制定专门证据规定的必要性和制定的基本思路。
答:这是一个好问题。之所以针对生态环境侵权纠纷制定专门的证据规定,是因为与其他民事纠纷相比,生态环境侵权纠纷在证据方面存在以下突出特点:一是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生态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由侵权人对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事实认定“专业壁垒”问题突出。生态环境侵权大多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造成损害的过程、因果关系链条比较复杂,专门性问题较多,相关事实查明的难度大,对专家证据的依赖程度高。三是“证据偏在”问题突出。诸如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的环境信息,往往掌握在侵权人手中,被侵权人收集证据的手段不足,举证能力受限,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构建符合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特点和审判规律的证据规则体系,就十分必要了。
针对生态环境侵权纠纷在证据方面的突出特点,《规定》坚持问题导向、合法原则、效果意识,有针对性地设计了相关条文。比如,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规定》用第二条至第七条共6个条文,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针对事实认定的“专业壁垒”问题,《规定》通过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共10个条文,对专家证据制度、损失费用的酌定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针对证据偏在被告一方、原告举证困难的问题,《规定》通过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共5个条文,对免证事实、书证提出命令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具体适用作出规定。这些条文作为《规定》的主干内容,都广泛征求了意见,进行了反复论证,相信会对破解生态环境司法实践中的证据难题起到积极作用。
问:我们了解到,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较多,司法鉴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还存在鉴定机构有限、过度依赖鉴定、虚假鉴定等问题,请问《规定》是通过哪些制度设计破解这些问题的?
答:鉴定意见是法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建的专家证据制度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对于解决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事实认定的“专业壁垒”问题具有重要作用。我们在起草《规定》过程中,高度重视、系统梳理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鉴定问题,在深入调研论证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设计了相关条文,旨在推动鉴定制度更好发挥作用。具体而言,主要规定了三方面内容:
一是规定了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和鉴定之外认定专门性事实的方法,以解决委托鉴定比例高、对鉴定过度依赖的问题。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法律适用、当事人责任划分等非专门性问题,或者虽然属于专门性问题,但可以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其他方式查明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没有鉴定标准、成熟的鉴定方法、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或者鉴定周期过长、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事实、当事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和其他证据,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作出认定。
二是以“有限许可、严格限制”为原则,对鉴定人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问题作出规定,以解决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鉴定范围广、鉴定事项复杂,一个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无法完成全部鉴定事项的问题。为防止“皮包机构”“鉴定中介”等问题的发生,第十八条作出严格限制:仅能针对部分非主要鉴定事项;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对最终鉴定意见负责。第十九条规定了未经法院准许的法律后果: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定人退还鉴定费用。针对接受邀请的机构、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情况,《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三是规定了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填补了一项制度空白。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提供此类意见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比较普遍,但其并非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意见,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相应的审查判断规则,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做法。考虑到此类意见与专家辅助人意见性质相同,以及证据效力体系的内在平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方当事人对该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提供意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出具意见的机构或者人员出庭陈述意见;未出庭的,该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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